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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庆昌、覃胜操等与广西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庆昌,覃胜操,李江滨,胡宁夏,黄宏丽,莫光炎,曾敏凡,罗益连,李彬,龙丽芳,李丽波,覃剑平,覃志广,邓定林,杨广松,廖楚妮,杨光贤,刘志新,李宗金,赖志忠,黄鉴德,覃沪秋,陈相林,陈相球,广西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庆昌,容县汽车总站职工。上诉人(一审原告)覃胜操,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江滨,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宁夏,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宏丽,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光炎,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敏凡,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益连,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彬,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龙丽芳,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丽波,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剑平,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志广,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定林,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广松,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楚妮,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光贤,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新,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宗金,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赖志忠,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鉴德,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沪秋,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相林,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相球,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容县容州镇新北街***号-1。上述上诉人共同推选业主代理:林庆昌、覃胜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广场东路216号4楼。法定代表人陈功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庆昌、覃胜操、李江滨、胡宁夏、黄宏丽、莫光炎、曾敏凡、罗益连、李彬、龙丽芳、李丽波、覃剑平、覃志广、邓定林、杨广松、廖楚妮、杨光贤、刘志新、李宗金、赖志忠、黄鉴德、覃沪秋、陈相林、陈相球与被上诉人广西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图纸显示,被告所获建项目没有超出其获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按规划进行施工,原告对规划部门出具给被告获得的盛世名门小区规划有异议,但具体行政规划不是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原告林庆昌、覃胜操、李江滨、胡宁夏、黄宏丽、莫光炎、曾敏凡、罗益连、李彬、龙丽芳、李丽波、覃剑平、覃志广、邓定林、杨广松、廖楚妮、杨光贤、刘志新、李宗金、赖志忠、黄鉴德、覃沪秋、陈相林、陈相球的起诉。上诉人林庆昌、覃胜操、李江滨、胡宁夏、黄宏丽、莫光炎、曾敏凡、罗益连、李彬、龙丽芳、李丽波、覃剑平、覃志广、邓定林、杨广松、廖楚妮、杨光贤、刘志新、李宗金、赖志忠、黄鉴德、覃沪秋、陈相林、陈相球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改判被上诉人将“盛世名门小区”内现有的出入通道的宽度扩大到不少于5.5米或发回重审。经审查,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获得的盛世名门小区规划有异议,该具体行政规划不属法院受理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凌审判员  潘斌发审判员  陈明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浦云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