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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3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6年6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1年4月20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其经常恶言恶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银行存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某甲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歪曲事实,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两子女的身份。证据二、伍明镇寺后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乙,生育儿子李某丙。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和家庭成员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2年农历1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2月8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1996年6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1年4月20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之间虽然暂时存在一定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关心,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