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时许,被害人冯某某与朋友在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KTV唱歌、喝酒,因醉酒将自己的一部白色中兴手机寄放在该KTV工作人员刘某某处。刘某某下班后将该部白色中兴手机带回其男朋友即被告人陈某某位于宁德市蕉城区的租住处,并交给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经翻查,发现被害人冯某某存于手机内的兴业银行账户的密码,遂通过该部手机上的兴业银行手机银行软件,分6笔转账共计人民币38000元用于购买网络游戏币。被害人冯某某发现被盗后,于当日13时向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经传唤,于当日21时15分许在宁德市蕉城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当场扣押了手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800元,该赃款及手机由被害人冯某某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手机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冯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陈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18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退出赃款人民币26200元,返还给被害人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德华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