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呈栋、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呈栋,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呈栋,邹城市丰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2014年11月12日经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巍,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呈栋、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呈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邹城市城郊农机管理服务站(原邹城镇农机站,以下简称城郊农机站)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人,开办单位为邹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主要负责邹城市区千泉、钢山、凫山三个办事处的农机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对辖区内补贴对象进行审核,对贴补机械的到位情况、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核实。贾礼文于1995年开始在城郊农机站工作,2001年开始负责千泉辖区农机管理服务工作。2006年,贾礼文个人出资30万元成立邹城市怡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合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及配件、五金电料销售等。2010年邹城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开展前夕,贾礼文打算经营销售享受补贴的时风拖拉机农机机具,便邀集被告人李呈栋及侯端奎(已死亡)、张俊华等人加盟怡合公司共同经营,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侯端奎。2010年1月,怡合公司取得时风集团公司授权,在邹城市辖区内销售享受补贴的时风牌中大拖系列产品。根据上级有关文件及《邹城市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相关规定,2010年度时风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程序为:申请农户持本人身份证及村委出具的购机证明到辖区农机站申请购买时风拖拉机,并填写山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申请表,农机站初审后上报农机局农机推广站,再由农户到推广站现场审核确认。审核通过后,推广站通过专用系统为农户完成网上申报,并打印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一式三份,由邹城市农机局、农户分别盖章、签名。农户将协议书交给怡合公司,由怡合公司负责购机。到货后怡合公司通知农户办理领取手续,同时农机局推广站派员对交接进行现场监督,购机者交齐购机差价款,在供货确认表上签字,怡合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农业局在供货确认表加盖公章后,怡合公司将该确认表及机动车发票存根交与时风集团,由时风集团向山东省农机办提出结算申请,省农机办出具结算确认清单,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将补贴资金拨付给时风集团。2010年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开展后,按照补贴标准,怡合公司销售的时风SF900拖拉机每台中央资金补贴3万元,贾礼文、李呈栋等人遂预谋串通他人通过仅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而不实际购车的方式,套取农机补偿款冲抵怡合公司的进货款。后贾礼文、李呈栋等人先后找到北宿镇中毛村村民刘某甲、石墙镇望云村村民司某乙等十三人,向刘某甲等人提出不需要交纳购机款仅帮助怡合公司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并许诺给予好处费。刘某甲、司某乙等人通过向其所在辖区农机站申请并经农机局审核确认后,办理了享受补贴的时风SF900型拖拉机购机手续,但并未交纳购机款,也未实际领取所购置农机。根据农机局2010年资金补贴机具汇总表及时风集团补贴资金明细表记载,怡合公司共办理享受补贴的时风拖拉机销售手续22台,省财政厅已将补贴资金66万元拨付至时风集团。2010年怡合公司实际向时风集团购置农机14台,价款共计989936元,怡合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002000元,其中补贴资金66万元已冲抵上述货款。综上,贾礼文、李呈栋等人利用十三份虚假购机手续,骗取国家补贴资金39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邹城市农机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城郊农机站的单位性质、工作职责及贾礼文的任职情况;(2)农业部办公厅、财部政办公厅《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山东省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济宁市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邹城市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山东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机具供货监督管理的通知》,证实2010年度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相关要求及流程等;(3)怡合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时风集团授权书,证实怡合公司的基本情况及2010年时风集团授权怡合公司在邹城市经销时风农机的事实;(4)时风集团财务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时风集团共向怡合公司供应农机14台,价款共计989936元,怡合公司付款合计1002000元,其中山东省财政厅补贴资金660000元;(5)时风集团财务保管的补贴资金明细表,证实2010年怡合公司办理销售享受补贴的时风农机22台,每台补贴3万元;(6)邹城市农机局财务记账凭、银行业务结算凭证,证实2010年怡合公司销售的3台农机,由邹城市农机局补贴共9万元;(7)兖州市一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0年5月21日,兖州一达公司将一台时风920拖拉机调拨至怡合公司;汶上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0年9月,其公司一辆时风SF920拖拉机调拨至怡合公司;(8)刘某乙、刘某甲等十三人购机手续,证实刘某甲等十三人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享受补贴的SF920拖拉机的事实;(9)邹城市2010年农机购置补贴项目补贴机具到位清单、资金补贴机具汇总表,证实2010年邹城市销售补贴农机情况,其中时风拖拉机由怡合公司销售,共计25台,其中国家补贴22台,地方补贴3台;(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年龄等自然状况。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原农机推广站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在农机补贴过程中,农机推广站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对供货过程实行全程监督,并对补贴机具进行实地检查。2010年享受补贴的时风拖拉机的购机户都是从怡合公司购买,孟某甲安排其与推广站其他工作人员监督发货。期间其与孟某甲等人没有对拖拉机手续进行检验,只是检验实物。怡合公司共销售了25台享受补贴的时风拖拉机,其中地方补贴3台。其中刘某乙、刘某甲等10人的供货确认表是怡合公司事后补打,确认表上是不是购机户本人签字其不清楚。当时发放机具时,大部分购机户都没有直接开走,至于什么时候开走的不清楚;(2)证人周某甲(邹城市农机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10年邹城市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工作流程及开展实施情况,另证实邹城市农机推广站负责监督供货,对补贴的时风拖拉机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3)证人孟某甲(原邹城市农机局农机推广站站长)证言,证实2010年邹城市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工作流程及开展实施情况,另证推广站负责对怡合公司供货进行监督;(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0秋季,其曾带领三名梁山县农户到贾礼文的怡合公司购买3台享受补贴的SF900拖拉机三台,每台贾礼文给其500元操心费;(5)证人孟某乙(兖州市一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和2011年,在李元龙经理协调下,一达公司将两辆时风SF900拖拉机调拨至邹城怡合公司进行销售的事实;(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甲让其帮贾礼文走时风拖拉机补贴手续,其与刘某甲一起办理了相关购机手续。但其并没有交纳差价实际购机,也未实际领取拖拉机,只是帮助走补贴手续。事后刘某甲为此给其3000元;(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因其丈夫刘某甲在外地住院,刘某甲电话安排其去怡合公司办理领取补贴拖拉机手续。其到后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了名字,在一辆拖拉机前照了相就回去了,并未实际领取拖拉机。其听刘某甲说贾礼文给他6000元钱,刘某甲把其中的3000元给了刘某乙;(8)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0年春季,在贾礼文安排下,其以个人名义办理了申请购买享受补贴的时风拖拉机手续,但其实际并没有交纳购机差价,也没有实际领取拖拉机,只是帮忙走补贴手续。贾礼文承诺给其3000元也没有兑现;(9)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0年,在贾礼文安排下,其以个人名义办理了申请购买享受补贴的时风拖拉机手续,但其实际并没有交纳购机差价,也没有实际领取拖拉机,只是帮忙走补贴手续,事后贾礼文、李呈栋给其1000元好处费;(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在李呈栋安排下,其以个人名义办理了申请购买享受补贴的时风拖拉机手续,但其实际并没有交纳购机差价,也没有实际领取拖拉机,只是帮忙走补贴手续,事后李呈栋在太平镇太平大酒店请其喝了一场酒作为感谢;(1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春季,张同绪找其以其名义申请购买享受补贴的拖拉机,其同意,并与张同绪一起办理了购机手续。其实际并没有交纳购机差价,也没有领取使用拖拉机,只是帮他们走走补贴手续,也没人给其好处费;(12)证人张同绪证言,证实2010年,在其要求下,周某乙以他个人名义为其申请一台享受补贴的时风拖拉机,但是周某乙并没有交纳购机款,也没有实际领取机具,只是以他名义走购机补贴手续;(13)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在贾礼文安排下,其以个人名义办理了申请购买享受补贴的时风拖拉机手续,但其实际并没有交纳购机差价,也没有实际领取拖拉机,只是帮忙走补贴手续。因其从贾礼文的怡合公司购买时风金鹰农机贾礼文给其优惠4000元,其才帮助贾礼文办理的补贴手续;(14)证人司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贾礼文给其说让其找人申请办理享受补贴的拖拉机购机手续,事成之后一个名额给5000元钱,高某甲也给其这样说。之后其找到四弟司某乙及儿子司猛,以他二人名义办理了购机手续,但二人都没有交纳购机款,也没有实际领拖拉机。事后贾礼文分两次给其1万元,其给了司猛5000元,另外5000元没有给司某乙;(15)证人司某乙证言,证实内容同司某甲证言基本一致;(1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通过高某甲介绍,其办理了怡合公司销售的享受补贴的时风拖拉机申购手续。其只是帮助怡合公司走补贴手续,怡合公司承诺给5000元,其并没有交纳购机款,也没有实际领取拖拉机。事后其从高某甲处领取了5000元;(17)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购置补贴工作中,贾礼文让其帮忙找几个名额申请享受补贴的时风拖拉机,不需要交购机差价款,只是帮忙走补贴手续,每个名额给5000元。其联系了李某甲和司某甲,李某甲以他个人名义办理了购机手续,司某甲用司某乙和司猛的名义办理了购机手续,但是都没有交纳购机款,也没有实际领取拖拉机。后来贾礼文给其5000元,其给了李某甲;(18)证人孟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其通过朋友褚某介绍,以其名义申请购买了一台享受补贴的时风拖拉机,但其并没有交纳购机款,也没有领取拖拉机,只是帮助贾礼文的怡合公司走补贴手续。事后褚某给其1000元;(1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在其内弟褚某介绍下,以其名义在怡合公司购买一台享受补贴的时风拖拉机。其并没有交纳购机款,只是通过褚某的介绍帮着贾礼文的怡合公司走时风拖拉机补贴手续,其根本也没有领取拖拉机;(20)证人褚某证言,证实2010年秋季,贾礼文让其帮忙找人申请购买享受补贴的时风拖拉机,其又联系了孟某丙和王某乙,以他二人的名义办理了购机手续。孟某丙和王某乙并没有交纳购机款,也没有领取拖拉机,只是帮助贾礼文的怡合公司走补贴手续。事后贾礼文给其200元钱,其给了孟某丙;(21)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秋季,其外甥张俊华找到其,让其以个人名义帮他所在的怡合公司申请享受补贴的时风拖拉机,不用交纳差价款,事成之后给3000元好处费。其便以个名义办理了购机手续,没有交纳购机差价款,也没有实际领取拖拉机,只是帮怡合公司走补贴手续,张俊华事后也没给其好处费;(2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秋季,其丈夫侯端路在他本家哥哥侯端奎安排下,以个人名义申请一台享受补贴的时风拖拉机,因为当时侯端奎和贾礼文、李呈栋合伙开的公司销售享受补贴的时风拖拉机。侯端路并没有交纳购机款,也没有实际领取时风拖拉机,只是帮助走补贴手续;(23)证人司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怡合公司购买一台享受补贴的时风拖拉机,通过石墙镇农机站审核申请的。其交纳了5万多元差价款,领取了一辆红色拖拉机。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呈栋供述,证实怡合公司的基本情况、2010年时风农机购置补贴程序与查明事实一致,另证实2010年时风农机购置补贴过程中,刘某甲、邵某等十三人均没有实际购车,只是帮助怡合商贸公司走补贴手续;(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贾礼文让其帮忙走农机补贴手续而不用缴纳购机差价,并承诺给其好处费。其又联系刘某乙,去北宿镇中毛村大队开了购机证明,在北宿农机站通过审核,后又在农机推广站签订购置补贴协议,把协议给了贾礼文。后来办理领取手续时,其在外地因车祸住院,由其妻子孙某去办理,孙某虽在领取手续上签字,但并没有实际领取补贴农机,也没有交纳差价。事后贾礼文给其6000元钱,其给刘某乙3000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因系同一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将涉案39万元同时指控为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及贪污数额不当,指控构成数罪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39万元系贾礼文、李呈栋等人在怡合公司经营享受补贴的农机过程中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相互勾结,采取虚假购机方式骗取的国家专项补贴款,其利用的是怡合公司的经营条件及农机发放过程中的监管漏洞,而怡合公司的经营行为与农机购置补贴行政管理行为系两个独立行为,农机发放过程中的监管也非贾礼文职权范围。本案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贾礼文的身份、职权犯均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呈栋、刘某甲与贾礼文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共犯不能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呈栋、刘某甲伙同贾礼文、孟某甲,利用孟某甲负责邹城市农机购置补贴,监督供货过程,未对补贴机具进行验货之机”进行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呈栋等人在采用虚假手续骗取补贴过程中与孟某甲有过预谋,也没有证据证实孟某甲知道或应当知道李呈栋等人有骗取补贴行为,据此指控李呈栋、刘某甲与孟某甲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亦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两部分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纵观被告人犯罪过程,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伙同他人实施了以虚假购机手续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呈栋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办理虚假购机手续骗取国家农机专项补贴资金,其中李呈栋参与数额巨大,刘某甲参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呈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呈栋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呈栋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呈栋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呈栋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办理虚假购机手续的手段,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其中李呈栋犯罪数额巨大,刘某甲犯罪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诈骗公共财物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李呈栋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对被告人李呈栋伙同他人通过虚假购机方式,骗取国家补贴资金39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李呈栋曾多次予以明确供述,其供述能够证实其与同案参与人贾礼文等人预谋以虚假购机方式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同时能证实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数额及其与同案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邵某、董某、王某甲等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呈栋伙同同案参与人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时间、手段及犯罪实施完毕后所支付感谢费的事实。亦有同案参与人贾礼文的供述及补贴资金明细表、财物记账凭证、购机手续、邹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相印证,被告人李呈栋伙同他人以虚假购机方式,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事实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呈栋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李呈栋向检察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前,同案参与人贾礼文即已在供述中对其与李呈栋等人,以王某甲、邵某的名义,通过办理虚假购机手续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事实进行了交代,同时,贾礼文的供述亦能证实被告人李呈栋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所起作用,故被告人李呈栋不属于自动投案,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李呈栋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对其具有的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等量刑情节已经做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量刑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