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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锦荣康粮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源仓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锦荣康粮食有限公司,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锦荣康粮食有限公司。住所: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滨旅游服务区红海08-金源旅社-2。法定代表人:李吉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杰,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春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营口锦荣康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康粮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源仓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荣康粮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吉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杰,被上诉人洪源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锦荣康粮食公司与洪源仓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洪源仓储公司提供位于蛟河市工农路93号的面积为46600平方米的厂区(厂区包括大门及通道,门卫室及附属用地,化验室及附属用地,地中衡及附属用地,检斤室一处及附属用地,双层独立办公楼一栋,小型库房一处及附属用地,大库房两处及附属用地,锅炉房一处,烘干塔一处,钢板仓及配套附属设备,铁路专用线740米,铁路罩棚,生产过程中如机械不足由洪源仓储公司提供);合作期限暂定五年;在合作期间洪源仓储公司不得同意其他公司在场内有经营活动,以上所有设备及设施使用费第一年80万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费用为90万元;合作期间双方重新注册一个公司,工作人员由锦荣康粮食公司安排;如洪源仓储公司不注入资金,锦荣康粮食公司属于独立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的水电费、铁路专线维护费、土地使用费、工商税务收费、人员开支及自身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由锦荣康粮食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洪源仓储公司将该厂区交由锦荣康粮食公司使用,锦荣康粮食公司支付洪源仓储公司第一年的使用费80万元,但洪源仓储公司未注入资金,双方也没有注册成立新的公司。在使用期间,锦荣康粮食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铁路维修费、铁路引线费、八家子道口维修费、土地税、房屋使用税合计13万元,电费25088.8元,燃煤款9750元,锅炉工工资6000元。2013年10月30日,锦荣康粮食公司同营口佳丰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代储合同,约定锦荣康粮食公司为营口佳丰粮油有限公司代储玉米,每吨50元,代储玉米3万吨,违约金为合同标的5%。营口佳丰粮油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支付锦荣康粮食公司粮款1800万元,后营口佳丰粮油有限公司以锦荣康粮食公司使用的厂区及设施已经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59-2号裁定书查封为由,解除了同锦荣康粮食公司之间的代储合同,锦荣康粮食公司退还1800万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经锦荣康粮食公司同意,洪源仓储公司和蛟河市丰润农业开发公司(原蛟河市蛟河第二粮库)共同有偿使用厂区内的铁路线。其间,获得租金47850元,其中30800元抵顶了锦荣康粮食公司欠付的应缴税费,另17050元为锦荣康粮食公司代交了电费。锦荣康粮食公司于2014年2月开始停止使用洪源粮油仓储公司提供的场地,仅留门卫看管至2014年6月20日。锦荣康粮食公司经营期间,自行购置了铲车一辆,料斗一个及办公桌。现锦荣康粮食公司以租赁的场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洪源仓储公司返还租金80万元,铁路维修费、铁路引线费、八家子道口维修费、土地税、房屋使用税合计13万元,电费25088元,买煤款9750元,锅炉工工资6000元,以上合计97083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返还自行购置的财产;赔偿因解除与营口佳丰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储合同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返还蛟河市第二粮库已支付洪源仓储公司的铁路线路租金18万元(二审变更为143156元);赔偿因另行租赁仓库而遭受的经济损失4万元;赔偿因改变运输方式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1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锦荣康粮食公司与洪源仓储公司之间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虽然是合作协议,但由于洪源仓储公司未注入资金,双方也没有注册成立新的公司,洪源仓储公司只是将仓库及附属设施交由锦荣康粮食公司使用,洪源仓储公司支付使用费,因此,双方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现洪源仓储公司以租赁的场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洪源仓储公司所出租的场地虽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但该查封只是对洪源仓储公司转让物权的禁止,并未限制其进行出租,且锦荣康粮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亦未受到司法机关的干涉,没有发生租赁场地无法使用的情形。因此,锦荣康粮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因洪源仓储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锦荣康粮食公司要求解除与洪源仓储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锦荣康粮食公司要求洪源仓储公司返还租金、铁路维修费、铁路引线费、八家子道口维修费、土地税、房屋使用税、电费、买煤款、锅炉工工资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洪源仓储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其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锦荣康粮食公司要求洪源仓储公司赔偿其因解除与营口佳丰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储合同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洪源仓储公司已将仓库及附属设施交由锦荣康粮食公司使用,人民法院的查封不影响锦荣康粮食公司对该仓库的正常使用,锦荣康粮食公司同营口佳丰粮油有限公司之间的代收代储合同可以正常履行,故对锦荣康粮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洪源仓储公司将铁路线租给蛟河市丰润农业开发公司使用,锦荣康粮食公司要求洪源仓储公司给付租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锦荣康粮食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享有该铁路线的使用权,洪源仓储公司租给他人共同使用,业已经锦荣康粮食公司同意,且所得收益部分由洪源粮油仓储公司为锦荣康粮食公司代缴税费及电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锦荣康粮食公司要求洪源仓储公司赔偿其因另行租赁仓库而遭受的经济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出租给锦荣康粮食公司的仓库被查封不影响其使用,锦荣康粮食公司另行租赁场地存放货物与仓库被查封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锦荣康粮食公司要求洪源仓储公司赔偿其因改变运输方式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锦荣康粮食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改变运输方式是由于洪源仓储公司允许他人使用铁路致使其无法使用,现锦荣康粮食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锦荣康粮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锦荣康粮食公司在使用洪源仓储公司出租的场地过程中,为方便生产经营另行购置了铲车一辆,料斗一个及办公桌,洪源仓储公司应予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营口市锦荣康粮食有限公司与被告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营口市锦荣康粮食有限公司自行购置铲车一辆,料斗一个及办公桌;三、驳回原告营口市锦荣康粮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6元,由原告营口市锦荣康粮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锦荣康粮食公司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所出租场地被法院查封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司法机关的查封是法定的解除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租的场地及库房被法院查封,上诉人的经营已受到严重限制。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同意将铁路线及场地由上诉人和蛟河市丰润农业开发公司共同使用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3.因租赁物被查封,上诉人根本无法使用,相应的税费及电费也不应由上诉人交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缴税费和电费错误。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租赁物被查封的事实,存在严重的过错及违约行为,因此应返还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三、2013年10月30日营口佳丰粮油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代收代储协议书,因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仓库及土地被法院查封,营口佳丰粮油有限公司为其资金安全解除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已将营口佳丰粮油有限公司支付的收粮款1800万元退还,因此造成150万元(3万吨玉米,每吨仓储费用50元)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三、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纠纷还没有处理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强行将租给上诉人的仓库砸开,占用争议厂区及库房,并于2014年8月13日将办公室、库房、铁路专用线等又租给案外人蛟河市八家子粮库有限公司,同样的租赁物租金每年才10万元,可见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租赁物被查封的情况下租金过高,被上诉人存在隐瞒、欺骗的行为,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租赁费用。被上诉人洪源仓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与八家子粮库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取自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在争议没有解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房屋租给了案外人,租金是每年10万元;证据2,被上诉人与营口佳丰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米收购协议及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收购玉米是每吨32元,人工费6元,利润是26元;证据3,沈阳铁路局出具的货票,证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上诉人用出租给上诉人的铁路专用线发运玉米一共5506吨,而上诉人在此期间发运的粮食是1589吨,因被上诉人占用铁路专用线,迫使上诉人改为汽车运输,遭受11万元运费损失。被上诉人洪源仓储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只交纳了一年的租赁费用,在上诉人弃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正常对外出租;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车皮必须是专用线的所有权人向铁路部门依计划提出申请,铁路部门根据计划审批,该证据不能证明因为被上诉人使用铁路专用线就影响了上诉人的使用。经审查,因被上诉人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上诉人所提交的代收代储协议系与案外人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被上诉人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营口锦荣康粮食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营口佳丰粮油公司签订的《玉米代收代储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2张、《解除玉米代收代储协议通知》及退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营口佳丰粮油公司因洪源仓储公司提供给其的厂区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解除了与上诉人的代收代储合同,造成上诉人的可得收益损失15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经审查认为,营口佳丰粮油公司作为该协议的一方主体未作为证人出庭,法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上述证据不予评判。对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故意隐瞒租赁物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首先,关于租赁物被法院查封是否影响上诉人经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从上诉人所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的内容看,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在查封期间不得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出售、抵押,但并未限制被上诉人进行出租,亦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限制被上诉人对租赁物进行使用。上诉人主张查封严重影响其经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以租赁物被法院查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返还租金及赔偿经营期间支付的全部税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赔偿既得利益损失150万元的请求,因本院对其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认定,其主张赔偿的理由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将铁路专用线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是否给上诉人造成运费损失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确有案外人使用了铁路专用线,但不能证明因此妨碍其正常使用。同时,也不能因其选择汽运方式运输就必然推断出被上诉人限制其使用铁路专用线的结论。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同意将铁路专用线出租给他人使用,并且相应的租金收入亦用于交纳上诉人本应承担的税费和电费。因此,上诉人主张的11万元运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双方商定的每年租金80万元是否过高,被上诉人应否返还部分租金问题。因租赁协议是经双方自由协商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缔约过程中受到了欺诈或者胁迫,故上诉人参照案外人的承租价格主张租金过高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合同未到期部分租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采取强制手段进入场地,迫使其在租期未至的情况下离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主张无法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7元,由上诉人营口锦荣康粮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