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岳红涛因与被告梅俊岭、马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红涛,梅俊岭,马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78号原告岳红涛。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俊岭。被告马艳波。原告岳红涛因与被告梅俊岭、马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红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俊岭、马艳波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红涛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梅俊岭因经营急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2012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网上转帐向被告梅俊岭提供2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梅俊岭向原告更换了借据,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本息284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梅俊岭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艳波是被告梅俊岭妻子,该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艳波应负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梅俊岭、马艳波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岳红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19日《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200万元借款,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2013年10月31日《借据》一份,证明经结算,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84万元。3、户籍成员信息表一份,证明马艳波与梅俊岭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其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梅俊岭向原告岳红涛借款200万元,原告岳红涛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网上转帐向被告梅俊岭支付2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梅俊岭向原告更换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岳红涛现金贰佰万元整,利息捌拾肆万元整,计息自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0月31日止。借款人:梅俊岭(此借据系2012年12月15日向岳红涛向岳红涛贰佰万元借据计息转换而来)”另查明,马艳波与梅俊岭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从被告梅俊岭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上看,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岳红涛依约出借了200万元,借款人梅俊岭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及利息的义务。马艳波与梅俊岭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俊岭、马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岳红涛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梅俊岭、马艳波共同承担。原告岳红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600元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