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千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苏世生与李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世生,李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千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苏世生,男,瑶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李文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苏世生诉被告李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世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世生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本人李文杰借到苏世生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借款人签名:李文杰,借款日期:2014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都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文杰偿还原告苏世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被告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为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信息证明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居住证信息证明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案件的管辖法院。证据三:郁南县**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文杰下落不明。证据四:2014年2月20日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文杰没有提出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文杰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李文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了借款的时间、频率、期限(原告在两天内分三次分别借款给被告,共120000元,借款期限都不超过五天,详见(2014)云郁法千民初字第114-116号案)等问题后,且原、被告都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借款的有些细节问题也不清楚,故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一份描述借款详细细节的书面材料。原告在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补充了上述材料,并附上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声明其所陈述的是事实的声明书。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杰以欠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苏世生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但没有约定利息。此事实有被告书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本院还查明被告李文杰办理了从2009年6月26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在宝安区*****居住的居住证,现在下落不明。此事实有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郁南县**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院管辖权的问题。虽然被告李文杰办理了从2009年6月26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在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航凯311居住的居住证,其经常居住地应在深圳市宝安区。但是由于原告2014年11月3日起诉时此居住证已经超过有效期,且被告此时下落不明,故本院以被告户籍所在地为管辖依据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所签借据虽然在借款时间、频率、期限等有违常理和习惯,但是原告已经根据本院要求提交了一份“关于借款详细过程”的说明书,对本院提出的疑惑进行了解释,且解释也符合情理。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虽然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这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给原告苏世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李文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420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明人民陪审员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潘流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鑑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