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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朱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某村。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某村,系被告人徐某甲之弟。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某村。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14时,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朱某共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赛丹农药十瓶及捕鱼工具一宗,分别驾乘摩托车至沂水县诸葛镇坡庄水域附近,将上述农药投放水中后,三被告人对水中鱼类进行捕捞,在该过程中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三被告人捕捞的价值5600余元的鲢鱼、鲤鱼等280余公斤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朱某于同年8月16日赔偿生态鱼业合作社损失12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黄某陈述,有证人武某、江某、李某、武某、李某等人证言,有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和解协议、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朱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朱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不大,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其住所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小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