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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秀兰诉被告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兰,祁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169号原告秀兰,女,蒙古族,农民。被告祁太平,男,蒙古族,农民。原告秀兰诉被告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兰、被告祁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兰诉称,四五年之前被告买我家一匹马,价款62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2年11月8日给付。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买马款6200.00元。被告祁太平庭审答辩称,我是以6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家一匹马,钱当时没给。后发生纠纷,原告叫几个人打我,我在白音花镇卫生院住院,住院费、误工费都没给我。我儿子换盅的日子,原告去我家闹事。原告打伤我的事,应从给付原告买马款中扣除我住院费2000.00多元及误工费2000.00元。本案无争议事实:被告祁太平从原告秀兰处购买一匹马,价款为6200.00元。对以上无争议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秀兰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欠条一枚,证明被告祁太平欠原告秀兰6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不知道欠条是怎么形成的。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从原告处购买一匹马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祁太平从原告秀兰处购买一匹马,价款为6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买马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祁太平认可从原告秀兰处购买一匹马的事实,被告祁太平应约定日期支付价款。被告祁太平从卖马款里扣除住院费、误工费的主张与本案两种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祁太平可另案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秀兰要求被告祁太平支付买马款6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秀兰6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长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