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解伟忠与王优、余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伟忠,王优,余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699号原告:解伟忠。被告:王优。被告:余菊芳。原告解伟忠为与被告王优、余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解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优、余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解伟忠起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优由被告余菊芳担保向原告解伟忠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但借款至今被告王优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菊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一、被告王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约定月息2分利率计算),被告余菊芳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优、余菊芳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解伟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优由被告余菊芳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公告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王优、余菊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优由被告余菊芳担保向原告解伟忠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解伟忠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王优,担保人余菊芳,2012.3.10。”但借款至今被告王优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菊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优由被告余菊芳担保向原告解伟忠借款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优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余菊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王优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解伟忠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余菊芳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王优、余菊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