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裴孝昌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裴孝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217号罪犯裴孝昌,男,汉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认定裴孝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刑期止日2022年3月28日。服刑中,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对罪犯裴孝昌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裴孝昌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二次季度表扬,一次月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裴孝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4年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二次,2014年10月获表扬奖励一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裴孝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全额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裴孝昌予以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