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4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兵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兵,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252号原告朱兵,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3********,汉族,职工,住泗洪县现代名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项彩纹,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个体户。原告朱兵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彩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兵诉称,被告张伟因开发房地产于2011年4月17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23日分别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50000元、110000元,合计260000元。上述款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于2011年4月17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23日分别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50000元、110000元,合计26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2月12日(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兵提供的借条3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兵与被告张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伟在原告朱兵催要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但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偿还原告朱兵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