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与赵克伟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赵克伟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威州镇。法定代表人:李献洲,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长永,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志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克伟。原告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以下简称翼凌总厂)诉被告赵克伟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凌总厂委托代理人高长永、刘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井陉煤炭经销部(以下简称“煤炭经销部”)与被告赵克伟签订承包协议书,由被告赵克伟承包煤炭经销部,承包期为一年,双方约定:承包期间由赵克伟严格依法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赵克伟开始独自经营,自行联系客户进行业务往来。但被告赵克伟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依法经营,其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或预收大量煤款少发煤甚至不发煤,或收取大量的煤炭不支付相应煤款,大量敛财挪作他用。导致其与客户的合同无法履行,煤炭经销部无法正常运营,陷入瘫痪状态。后赵克伟的大批客户找到煤炭经销部及原告要求解决此事,尽管原告一再解释基于承包合同关系,他们的合同纠纷应由赵克伟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还是因此形成了大批诉讼案件,其中山东惠民神华煤业有限公司诉煤炭经销部及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生效判决,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达5923300元。2013年4月13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中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山东惠民神华煤业有限公司煤款和损失5591504.9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此案现已由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被执行款项全部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共计5923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23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井陉煤炭经销部系翼凌总厂下属分支机构。2008年6月4日,井陉煤炭经销部与赵克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赵克伟通过井陉煤炭经销部的煤炭营业手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自筹流动资金,自主经营,井陉煤炭经销部按煤炭运销量收取赵克伟经营管理费,合作期限至2011年6月10日止。2010年3月23日,井陉煤炭经销部与赵克伟再次签订协议书,将缴纳管理费变更为全年整体包干形式,合作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赵克伟在承包经营期间内,涉嫌合同诈骗。2011年6月12日,井陉县公安局决定对赵克伟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2年6月18日,山东惠民神华煤业有限公司将翼凌总厂及井陉煤炭经销部诉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请求返还其购煤款。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2)邹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翼凌总厂退还山东惠民神华煤业有限公司煤款4978323.27元,支付其损失613181.6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翼凌总厂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翼凌总厂承担。判决生效后,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扣划翼凌总厂银行存款5932300元。以上事实,有翼凌总厂提交的2008年6月4日合作协议、2010年3月23日协议书、井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012)邹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滨中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翼凌机械记账凭证2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3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中国银行扣划单据1份、上诉费收款收据1份及其当庭陈述为证,已经开庭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赵克伟与井陉煤炭经销部签订的协议成立并生效,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赵克伟在承包煤炭经销部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据该协议应由赵克伟承担偿还责任。现翼凌总厂依据(2013)滨中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赵克伟承包经营煤炭经销部的债务5983300元后,依据其与赵克伟之间的协议有权向赵克伟追偿。翼凌总厂起诉要求赵克伟赔偿经济损失5923300元,是对于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故对于翼凌总厂要求赵克伟赔偿经济损失592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各项损失592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3元,由被告赵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罕晶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韩进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