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林国铭与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蔡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铭,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蔡进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林国铭。被告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75734533-4。法定代表人蔡进福。被告蔡进福。原告林国铭与被告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申请追加蔡进福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海公司、蔡进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铭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为建二期2号、3号厂房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2014年12月14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为解决工资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2月5日,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三笔借款共计14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申请追加被告蔡进福后,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被告蔡进福立即归还借款1400000元;2、被告台海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台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蔡进福口头辩称:借款实际本金为1250000元,另有150000元为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蔡进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有台海公司总经理蔡���福先生(即被告蔡进福)先生向林国铭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在建工程款,汇款金额为四十二万伍仟元整,现金七万五千元整,逾期还款期限陆个月,特立此据为证。被告台海公司并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盖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蔡进福名下425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蔡进福、台海公司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台海公司总经理蔡进福先生向林国铭先生借款人民币七十五万元整,预计还款期限3个月以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为证。被告蔡进福、台海公司均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蔡进福750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蔡进福又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台海公司蔡进福向林国铭先生借现金150000元整,特定于2015年2月5日还款100000元,剩余50000元待还750000元时再一起结清还清。(谨定于2015年2月17日前��。嗣后,因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收条、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陈述及借条内容看,实际借款人系被告蔡进福,被告蔡进福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虽被告蔡进福主张其中有150000元系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进福立即归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台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台海公司对被告蔡进福借款500000元明确作为担保人,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蔡进福借款750000元,虽被告台海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但从借条内容看已经明确借款人系被告蔡进福,被告台海公司也未表示系作为担保人,故本院认定被告台海公司在750000元借条上盖章行为系作为见证行为,被告台海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蔡进福另外的借款1500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台海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进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国铭借款1400000元。二、被告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蔡进福还款义务中的5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国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蔡进福承担,该费用原告林国铭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蔡进福于本判决生效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林国铭,被告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对其中4893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国铭及被告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进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福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