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43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高新区牛旺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培勤,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姚家庄***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黄某某承揽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河道工程,从原告处赊欠钢材,截止到2013年2月17日被告欠钢材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100000元。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1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王某某钢材款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欠款,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款100000元,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晓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