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提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山东省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和立与山东省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和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省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和立,王建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市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秦世成,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和立。原审被告:王建平(又名王连平)。再审申请人山东省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和立、原审被告王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中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山东省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小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