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代某甲。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弱,双方总是因琐事争吵。2004年9月17日原告生育儿子代某乙。2008年3月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也一直未对儿子尽抚养义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2、滦平县张百湾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证明今有我村村民吴某某和代某甲结婚,代某甲婚后于2008年3月出走,至今未归,吴某某在家中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并且还要抚养一子,生活极为贫困,望贵处给予照顾。特此证明西井沟村委会(公章)2014年11月9日张成礼(系现任村主任)”、3—5、同村邻居徐某某、薛某某、闫某某出具的证明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代某甲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6、代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代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某甲系湖北省竹溪县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17日生育长子代某乙,现就读于滦平县张百湾小学五年级。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逾七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份、滦平县张百湾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同村邻居徐某某、薛某某、闫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代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逾七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代某乙,现年10周岁,被告已离家出走,不能履行父亲的抚养监护职责,离婚后代某乙仍随母亲生活由原告抚养、监护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代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监护。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利国审 判 员 崔晓明代理审判员 赵晓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