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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九江、九哥),男,生于1976年3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江油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位于江油市中坝镇的玉树宾馆207房间,向张某贩卖白色晶体状物一小袋,并收取现金300元。后刘某某在该宾馆一楼被民警抓获,张某在上述房间内被抓获,民警从刘某某身上搜出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称重为0.32克)、现金300元,从张某身上搜出刘某某向其贩卖的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称重为0.35克)。经鉴定,从上述两小袋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涉案毒品及钱款已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购买毒品的男子张某及抓捕、审讯的警察李某、刘某某,张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刘某某;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刘某某、张某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称重记录、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称重从刘某某、张某身上所查获的毒品及移交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认定意见,证明对刘某某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光盘,证明刘某某、张某在交易毒品前通话记录及刘某某进入宾馆房间的经过等;7、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理字(2014)373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送检编号为lh-(2014)373-1、lh-(2014)373-2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8、领条、照片说明、情况说明;9、情况说明三份、入所前健康检查表、拘留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当天被抓并送入看守所,入所时体表无外伤,抓捕未对其殴打,第一次讯问时未对其刑讯逼供等;10、证人李某、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在抓捕过程中没有打刘某某,也未在审讯过程中对刘某某刑讯逼供等;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某毒品交易的经过;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以前所受到的处罚及该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等。原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上诉人对原判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犯罪事实及证据作出了适当量刑,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印智强审判员  杨春芳审判员  代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