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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成兵与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张某某,某公司职工。被告徐某,某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6日以开发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30%,并把一年的利息3万元计入本金形成13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偿还利息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2万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10万元借款是事实,对双方约定的年息30%无异议,只是对借款期限有异议,虽然被告将一年3万元利息计入本金,但如果被告提前偿还该借款应从中予以扣除,超过一年的加付利息,所以双方的借款期限是不固定的���被告现在没有钱,同意以工资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30%,并于当日将一年利息计入本金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拾叁万元整(130000)。此据,徐某。2013.3.6”。2014年4月24日,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2万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年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帐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虽没有明确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徐某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年利率3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现原告张某某主张本金按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徐某已偿还的2万元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东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