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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罗成全与白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全,白占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罗成全,男,1952年2月9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白占发(曾用名白万发),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罗成全诉被告白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全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17日,被告称其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遂将30000元交付被告。开学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2014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要钱,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8月1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第二次承诺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共计37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成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白占发向原告罗成全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8月1日还款,“超过壹天每1万元伍佰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白占发向原告罗成全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超过壹天每1万元伍佰元”,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的一倍计算,从逾期之日2014年8月2日计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4月10日,即6.15%÷365天×251天×30000元=1268.75元。被告白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占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成全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1268.75元,共计3126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原告罗成全负担58元,被告白占发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