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44号原告屈某某。被告尹某甲。法定代理人尹某乙(系被告尹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系被告尹某甲之母)。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乙、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生活矛盾不断,故在双方友好协商的基础上于××××年××月××日达成离婚协议,原告搬离被告住处回原籍居住至今,但由于被告父母拒绝提供结婚证等相关证件,导致原、被告一直无法办理离婚手续。此后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原、被告分居两地。原告曾于2013年8月6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出被告从2003年起就一直患有情感性抑郁症,在长达近十年的治疗过程中,病情时好时坏,一直无法康复,2011年8月25日经武汉市残疾联合会核准,被告被认定为精神残疾等级一级的残疾人,而原告对这一切却无从知晓,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书已送达并生效。截止到原告起诉时为止,原、被告已分居近两年半,并无任何联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为尽快结束这一段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相识六个月就结婚了,原告应该知道尹某甲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介绍人是原告的姑姑,我们给了原告家二万元彩礼钱。同意原告屈某某的离婚请求。原告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地位;证据2、武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人陈某某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屈某某和被告尹某甲自××××年××月××日起居住在某小区;证据3、原、被告婚姻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4、××××年××月××日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达成了离婚合意;证据5、公安县某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证据6、证明人李某和屈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对被告患病事实没有告知原告的事实;证据7、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0日【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诉讼情况及相关事实;证据8、病历及残疾证,证明被告患病及残疾情况。被告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屈某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事实,对其余证据均持怀疑态度。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屈某某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屈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尹某甲于2010年7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7月6日,被告尹某甲经武汉市精神病院诊断患有精神病,2011年8月25日由武汉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监护人为其父尹某乙、其母曾某某。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没有共同财产。2013年8月6日,原告屈某某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3日,原告屈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如诉称。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屈某某和被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乙、曾某某释明后,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对被告尹某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调查,结合武汉市精神病院出具的病历及武汉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可以认定被告尹某甲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愿意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尹某甲患有精神病,属于一级精神残疾人,且久治不愈,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现原告屈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乙、曾某某亦无不同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屈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尹某甲系精神病人,原告屈某某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审理中,原告屈某某愿意给予被告尹某甲补偿费20,000元,被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接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原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予被告尹某甲经济帮助费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