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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谭振敖与李邦、黎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振敖,李邦,黎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88号原告谭振敖,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余玉珍,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国照,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邦,住湖北省江永县。被告黎露,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王磊,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宇斌,是该公司职员。原告谭振敖诉被告李邦、黎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振敖的委托代理人余玉珍,被告李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振敖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谭振敖驾驶摩托车(后载陆某日)在会城宝豪厂往银湖大道方向行驶,与被告李邦驾驶的粤J4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廖某贤)发生碰撞,致原告谭振敖严重受伤。经新会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谭振敖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陆某日、廖某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会区人民医院急救,当日转送上级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8日转院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共97天。原告经医生诊断为:1、颈髓损伤术后并四肢瘫;2、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轻度贫血;4、低蛋白血症;5、尿路感染;6、窦性心动过缓伴不齐;7、膀胱结石。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1人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治疗,注意加强陪护。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振敖伤残等级属四级伤残。原告谭振敖的母亲张某现年85岁,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由原告7兄弟姐妹扶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831474.2元。经交警部门核实,粤J4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DB201344011815006866),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和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黎露是肇事车辆粤J415**号车的车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邦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邦应赔偿498031.94元[(831474.2元-120000元)×70%]。被告黎露对李邦的赔偿金额498031.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已于庭前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一、判令被告李邦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98031.94元;被告黎露对被告李邦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一、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邦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没有相关的工作证明和劳动合同佐证,不认可。被告黎露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在庭前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我司已按协议赔偿原告119000元。因被告李邦在事故中无证驾驶,我司保持对被告李邦的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谭振敖驾驶粤JCE2**号摩托车(后载陆某日)在新会区会城宝豪厂往新会区银湖大道方向行驶中,与被告李邦驾驶的粤J4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廖某贤)发生碰撞,致原告谭振敖严重受伤。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谭振敖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陆某日、廖某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邦驾驶的粤J4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黎露,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有责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8日出院(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61385.50元。该院诊断原告为1、颈椎外伤伴脊髓损伤。2、神经源性休克。3、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湿肺。同日,原告转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81天),产生医疗费56798元。该院诊断原告为1、颈稚外伤术后并四肢瘫。2、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另外,原告多次到江门市中心医院、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215.49元。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日作出广天司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V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粤J4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19000元。该部分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另查明,一、原告的父亲是谭某栋(已去世)、母亲张某(1928年9月1日出生),共生育有原告、谭某流、谭某洽、谭某合、谭某云、谭彩某、谭某多七个儿女。原告与张某琼生育有谭某华、谭某超二个儿女。二、原告属农村家庭户口,事故前在双水拆船厂工作,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4957.5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工资明细单、调解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原告谭振敖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陆某日、廖某贤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李邦驾驶的粤J4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赔偿。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碰撞,鉴于双方均有过错,酌定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124398.99元(含门诊费62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97天)、护理费7760元(80/元×97天)、鉴定费2000元,有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1563.26元(4957.58元/月÷30天×191天),提供病历、医院证明书、银行工资明细单为证。被告答辩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从发生事故之日计至评残前一天共误工191天,事故前每月收入4957.58元,因受伤不能工作存在收入上的减少,确认其误工费31563.26元(4957.58元/月÷30天×191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3370.20元(11669.30元/年×20年×70%),提供了病历、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为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母亲85岁需扶养5年,7个儿女是共同扶养人,主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4171.50元(8343.50元/年×5年÷7×7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共是167541.70元(163370.20元+4171.50元)。原告主张日后护理费428510元(42851元/年×20年×50%),提供了病历、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较重,被认定为IV级伤残时46岁,主张日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并计算20年这是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答辩亦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42851元/年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50%,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每天80元的标准,其日后护理费应为292000元(20年×365天×80元/天×50%)。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提供了病历、医院证明书为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确需增加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致原告IV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的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1243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护理费7760元、日后护理费292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31563.26元、残疾赔偿金167541.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54963.95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243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合计134098.99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7760元、日后护理费292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31563.26元、残疾赔偿金167541.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20864.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保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19000元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余下的保险金额1000元(120000元-119000元),视为原告对权利的处分。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34963.95元(654963.95元-120000元),被告李邦承担事故70%的责任,即应赔偿374474.76元(534963.95元×70%)给原告。被告黎露是粤J4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该机动车借给未有考取驾驶证的被告李邦驾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对被告李邦应承担的赔偿份额,酌定由被告黎露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黎露应赔偿原告112342.43元(374474.76元×30%),被告李邦应赔偿原告262132.33元(374474.76元-11234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邦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振敖262132.33元。二、被告黎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振敖112342.43元。三、驳回原告谭振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谭振敖负担3933元,被告负担李邦4233元,被告黎露负担1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树荣审判员  赵汝谋审判员  许荣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健荣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