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义,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就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由于双方当时年轻、冲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矛盾重重,一直在吵架和打闹中生活。特别是2014年8月,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冲突,谩骂、殴打老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有长达12年之久的婚姻感情,感情基础良好,且生有一女,为维护家庭和子女健康成长,请求维持婚姻关系。原告陈述被告殴打其父亲不实,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口角的起因是原告对女儿照顾不周,被告无奈向原告父亲反映。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相识相恋,2004年5月举���结婚仪式,期间,原告父亲曾反对双方交往。××××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现就读于淮安市清浦区浦东实验小学四年级。婚后双方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女儿,原告常在外务工,但收入不稳定,双方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原告常以在外务工为由,与被告聚少离多,夫妻之间渐生隔阂。2014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父亲为家庭经济原因发生争执,被告负气携女儿到涟水娘家生活,后被告又带女儿回来生活。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不顾原告父亲反对仍坚持缔结婚姻,且生有一女,足以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原因常有争吵,被告与原告父亲矛盾重重,导致夫妻之间隔阂加重,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被告对原告父亲缺乏尊重和容忍。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共同努力走出家庭经济困境,特别是被告应尊重和容忍原告父亲,重塑和谐家庭关系,原告亦应积极面对和化解夫妻矛盾,努力消除夫妻隔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