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行审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与谯安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谯安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龙行审字第267号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飞路4号。法定代表人余安江,局长。被申请人谯安彩。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卫公罚(2014)0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履行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温龙卫公罚(2014)0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2月8日送达被执行人谯安彩,要求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3日前履行缴纳罚款2000元。2015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违反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作出的温龙卫公罚(2014)0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