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辩护人林燕东、侯丽丽,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燕东、侯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货物超载的(核载:1000KG,实载:3440KG,超载244%)牌号为浙10.366**的大中型拖拉机,从乐清市柳市镇西宋村开往温岭市滨海镇永安村方向,途经乐清市雁荡镇白溪街村路口时由南往北行驶,遇行人陈银来沿人行横道从左往右通过道路,在偏离人行横道线北侧的位置发生碰撞,造成陈银来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即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退休证、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颜某、梁某乙、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图像采集记录、光盘、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核实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意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乐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