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藏家荣与张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家荣,张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33号原告:臧家荣,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闫玉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沛,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被告张艳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重,该公司职员。原告臧家荣诉被告张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家荣的委托代表人闫玉国,被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臧家荣诉称:2014年10月26日14时20分,被告张艳驾驶的吉AKA5**号小型轿车沿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超市门前站点时,其车右侧前部将由北向南横过吉林大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50天。出院诊断书中记载:全休三个月;继续对症治疗,监控血压、心率、离子、血糖变化;定期复查,必要时于肾内科、内分泌、心内科、呼吸科、眼科诊治;病情变化随诊。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8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需九十天;3、原告此次外伤需营养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3411.90元、护理费977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除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己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6318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0447.48元;3、被告张艳支付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张艳己支付13092元,原告应返给被告张艳2092元。诉讼费由被告张艳负担。被告张艳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以及本案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无异议。对于鉴定费和律师费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理由:1、事故发生后,我一直积极配合原告进行赔偿,并向原告支付费用13092元;2、原告年纪较大,属于法律援助对象,律师费的产生属于原告任意扩大被告的损失,所以我不承担律师费用;3、对于鉴定费中的护理期限、营养费用医嘱己说明,原告无需进行鉴定,同样是增加我的诉讼负担,扩大诉讼成本,所以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对于多支付的费用,原告应返还与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以及被告张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我公司己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车籍信息各一份。证明此事故中被告张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及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均为被告张艳。证据二、吉大一院二部门诊手册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住院花费112447.48元,以及诊治和用药情况,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对症治疗、监控血压、血糖变化、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等。证据三、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左下肢外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需90天、需要营养费3000元、鉴定花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请律师花费8000元。证据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经质证,被告张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于证据三、四,认为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过高,应各承担1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三,认为原告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医疗费中用药合理性、住院天数申请鉴定。被告张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己给付原告13092元。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此事外伤医疗用药中有下列用药属于不合理用药:糖尿病、糖尿病肾病、并发白内障(双)…….,共计5630.66元,以及鉴定花费2000元,其中1000元应由原告负担。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张艳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同意承担1000元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20分,被告张艳驾驶吉AKA5**号小型车沿本区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超市门前站点时,其车右侧前部将由北向南横过吉林大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艳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50天,时间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入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医疗费中当天门诊检查花费92元,住院花费112355.48元。2015年1月8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左下肢外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约需九十天、需要营养费约叁仟元人民币。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此次外伤合理的住院天数和医疗费是否合理提出鉴定,2015年3月24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3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外伤造成左股骨颈骨折,结合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住院50天是合理的;2、原告出院诊断中,“糖尿病,糖尿肾病,并发性白内障(双),视网膜血管硬化(双)”的疾病与此次外伤无关,以此医疗费汇总清单中“门冬脻岛素、兰索拉唑、雷莫司琼、重组甘精脻岛素、瑞格列奈、金水宝、吡诺克辛、胰激肽原酶、玻璃酸钠、螺内酯、阿托伐他丁钙、重组人胰岛素、胰岛素泵管路、胰岛素泵持续皮下注射胰岛素”均属不合理医疗费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不合理医药费的数额为5630.6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吉AKA5**号小型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艳,且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己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艳己为原告支付130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loz1loz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因肇事车辆吉AKA5**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艳负责赔偿。(二)关于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予以保护。门诊检查费92元、住院医疗费112355.48元有正规票据,扣除不合理用药费5630.6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己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96816.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773.10元、残疾赔偿金33411.90元,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不持有异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适当保护1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2000元,鉴定花费共计5000元。因护理费、营养费己在住院病历、出院治断书中有医嘱,不是必经鉴定的项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酌情判定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张艳承担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因原告是八旬的高龄老人,己符合法律援助的对象,故,律师代理费以适当保护1000元为宜,由被告张艳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家荣护理费9773.10元、残疾赔偿金3341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1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家荣医疗费968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4816.82元;三、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臧家荣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3000元,被告张艳己支付原告臧家荣13092元,多支付的10092元,由原告臧家荣返还给被告张艳;四、驳回原告臧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臧家荣负担100元,被告张艳负担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