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民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请人黄鹏飞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确字第1号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马友龙,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民,系该社副主任。申请人黄鹏飞,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11日,农民,初中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鹏飞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鄂秀英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4月2日经民和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黄鹏飞主张的医疗费367579.77元、误工费(182天×200元)36400元、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护理费(50天×100元×4人)20000元、康复医院护理费(151天×100元×2人)30200元、山东沂南县界湖镇社区服务卫生所护理费(73天×100元×2人)14600元、定残后护理费(20年×52105元)41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天×30元)8220元、残疾赔偿金(389980元×90%)350973.72元、鉴定费2920元、交通费11750元、轮椅(3000元×48年)144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用具费29376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447756.5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25000元;二、根据责任分配,黄鹏飞及其家属同意赔偿总额为850000元,并放弃其他要求。车辆损失费各自承担;三、上述款项中减去已支付的236672元,还需支付613328元。待本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即付清剩余款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黄鹏飞剩余款项后,无论理赔回来多少,均与黄鹏飞无关;四、黄鹏飞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理赔所需手续;五、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六、本协议签字生效,一式三份,当事人各一份、调委会存档一份。经审查,上述协议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鹏飞于2015年4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效。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鄂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