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美日美工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响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唐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王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响,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上诉人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日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响于2012年12月24日到美日美公司应聘铁岭区销售代表职务,经与当时负责人事的刘柏祥进行协商,约定月基本工资1500元无责任底薪。2012年12月24日开始试用。出差补助驻外每天40元报销。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2年12月31日正式入职,直到2013年3月20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李响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美日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元及各项补助2975元;2、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美日美公司未向原审法院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对李响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美日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根据李响提供的证据对李响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拖欠工资、电话费、车辆补助和午餐补助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李响在美日美公司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0日,根据李响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美日美公司支付李响2012年12月份工资300元、2013年1月份的工资1450元、2月份工资1200元,并未支付2013年3月份的工资,因李响于3月20日离职,因此美日美公司应支付李响2013年3月份工资965.50元(1500元÷21.75天×14天)。对于电话费、车辆补助和午餐补助费李响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因此对于李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美日美公司应当为李响补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缴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李响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0日在美日美公司单位任职,每月的工资为1500元,因此,美日美公司应支付李响2013年1月24日至3月20日双倍工资2565.50元(1450元÷21.75天×6天+1200元+1500元÷21.75天×14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响2013年3月份工资965.50元;二、被告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李响办理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止);三、被告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李响办理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止);四、被告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李响办理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止);五、被告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响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20日未签合同双倍工资2565.5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美日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李响提交的名片也是打印件,银行对账单也不能证明汇款人就是美日美公司;2、假设劳动关系存在,那么存在多长时间,李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其未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美日美公司系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响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李响向法院提交了名片、发放工资银行对账单、上诉人单位人员电话表等证据加以证明。美日美公司对向李响银行卡内支付钱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美日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与李响存在其他关系而向李响支付上述钱款,美日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美日美公司向李响支付的工资,进而确认在上述工资支付期间内美日美公司与李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美日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美日美公司曾就本案提出过管辖异议,本院据此可以认定美日美公司知晓李响起诉的事实。原审法院曾到大东区联合路190号甲1号2门留置送达了开庭传票等送达材料和民事判决书,而美日美公司却只确认收到民事判决书而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等送达材料有悖常理。原审法院亦按照美日美公司注册地邮寄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故美日美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美日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