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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天之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之峰建材有限公司,张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成都天之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永建。委托代理人孙正海。被告张玉明。委托代理人郭开友。原告成都天之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峰公司)诉被告张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慧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之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正海、被告张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开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之峰公司诉称,被告张玉明于2015年1月22日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天之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3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新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号裁决书裁决:“2014年11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天之峰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仲裁后,认为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系美好庄园花钵、40#楼梯、45#楼梯石材安装承包商李龙请的安装工人,非公司请的工人。2、李龙在完成美好庄园花钵及40#楼梯后,不愿继续完成45#楼梯的石材安装,被告有意愿承包45#楼梯的石材安装工作,正与业务人员胡波接洽、公司也正在考虑中,2014年11月13日,被告私自到工地摔伤。3、原告公司不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所有的建筑安装工人与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张玉明辩称,其在原告安装石材的美好庄园工地做点工,2014年11月13日因工受伤,后天之峰公司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新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劳动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请人民法院维持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天之峰公司系2014年7月2日成立的企业法人,2014年,天之峰公司向新津县美好庄园销售花钵、40#楼梯、45#楼梯的石材,并负责安装。当年5月天之峰公司将安装项目承包给李龙,李龙找来张玉明等人共同进行安装,天之峰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李龙在完成美好庄园花钵及40#楼梯后,未继续安装45#楼梯,天之峰公司让张玉明继续安装工作。2014年11月13日,张玉明在对45#楼梯进行测量时摔伤。2015年1月22日张玉明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天之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3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新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号裁决书裁决:2014年11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天之峰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工商信息查询、身份证、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笔录、送达证明、考勤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及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等因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天之峰公司对张玉明的日常劳动进行管理及发放相应劳动报酬,且张玉明自认其从事的劳动系点工,故张玉明与天之峰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天之峰公司将工程交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龙、张玉明等人安装,张玉明在从事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天之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张玉明作为实际施工的劳动者,其主张与天之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天之峰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张玉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之峰公司与张玉明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是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天之峰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玉明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张玉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天之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玉明负担。此费用原告天之峰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将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