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韩井用与谢善海、刘水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井用,谢善海,刘水清,陆启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40号原告韩井用。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善海。被告刘水清。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兴化市南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启富。原告韩井用诉被告谢善海、刘水清、陆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井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桂,被告谢善海、刘水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宏,被告陆启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井用诉称:2014年5月30日,借款人刘伯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6个月,并由三被告进行担保,立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下落不明,为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谢善海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人署名与我的真实身份不相符,我只有一个名字,没有其他姓名,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请。被告刘水清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有没有实际给付,原告方必须提供给付依据。因为借款前后,我与原告没有见过面,不熟悉,且实际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是刘伯银,虽然其躲债在外,但是其老婆谢九红在家且有工作,原告应追加其为被告。我只是村里的辅助干部,一年的工资只有1万余元,为刘伯银担保有40多万元,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与原告进行协商,适当免除部分责任,商定一个数额分期给付。被告陆启富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学,当时刘伯银是想向我借款,考虑到他借我几万元未还,我就不想借给他,然后把他介绍跟原告借款。签字时,三个人同时找到我,我认为借款人刘伯银是村里的支部书记,刘水清是大队会计,谢善海是挖机老板,都有实力,我就担保了。刘伯银打过借条后第二天,原告分两次将钱打到我卡上,我把现金拿给了刘伯银,刘伯银还了10万元现金给娄子的范建国,4万元给了刘水清,刘水清又还给了我,另有10万元刘伯银让直接转账还给了刘孩稳,其余的钱由刘伯银拿走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伯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1份,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分。被告刘水清、陆启富、谢善海为该笔借款共同提供了担保,其中谢善海的签名为“谢先海”,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次日,刘伯银指令原告直接汇款10万元给其债权人刘孩稳,还有20万元原告给付了陆启富(其中汇款15万元,现金5万元),陆启富收到该款后,转交给了刘伯银,刘伯银用其中的10万元偿还了娄子村的范建国,4万元替刘水清偿还了陆启富。庭审中,谢善海陈述其本不愿意担保,刘伯银口头表示让随便签个名字应付下就行,并不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就签了“谢先海”这个假名字,但签假名字时,原告不在场,后来也没有向原告说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条、取款凭条、查询记录各1份、范建国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刘伯银向原告韩井用借款30万元,被告谢善海、刘水清、陆启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三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凭据主张三被告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上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该约定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被告谢善海辩称主体不适格的意见,谢善海当庭承认担保人处的“谢先海”系其本人所签,其在借条上签假名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本人人格主体的当然否定,其签名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故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善海、刘水清、陆启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井用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关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谢善海、刘水清、陆启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伯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善海、刘水清、陆启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