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袁明均与林增官、林家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均,林增官,林家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323号原告袁明均,工人。委托代理人刘长永,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增官。被告林家金。原告袁明均与被告林增官、林家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均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增官、林家金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均诉称:原告系睢宁县亿源钢铁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5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2010年12月30日经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又于2012年11月16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经过劳动仲裁未果,遂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睢宁县亿源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被注销,加之原告迟延缴纳诉讼费,故法院于2014年3月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因睢宁县亿源钢铁有限公司在注销时有林增官和林家金两名股东,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3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2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93400元。被告林增官、林家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睢宁县亿源钢铁有限公司原系一家从事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的企业法人,于2003年5月30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林增官和林家金,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注销,清算单位为股东会,清算负责人为林增官。原告袁明均原系睢宁县亿源钢铁有限公司的锅炉工,2010年2月入职。2010年5月29日,原告在往炉内加铁时不慎跌倒,次日入诊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挤压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行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3天,期间的医疗费由公司支付。2011年8月17日,原告袁明均在云南省永善博爱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8月28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亦由公司支付,并另行支付原告2万元。2013年3月,原告与睢宁县亿源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睢宁县亿源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其工资是以现金领取方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与睢宁县亿源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2962元。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为74.35岁。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睢劳社伤认字(2010)第209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袁明均的右小腿挤压伤以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伤情为工伤。2012年8月6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复鉴通(2012)第53号劳动能力鉴定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同时撤销徐劳工鉴通(2011)第201111308号鉴定结论。2012年11月16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2)95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3月7日,原告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3月7日申请仲裁,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先后于2013年3月12日、11月27日起诉睢宁���亿源钢铁有限公司,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睢宁县亿源钢铁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林增官、林家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查询表、病历、医疗费发票、睢劳社伤认字(2010)第209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徐劳工复鉴通(2012)第53号劳动能力鉴定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苏劳工鉴通(2012)95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睢劳人仲不字(2013)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明均受雇于睢宁县亿源钢铁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工种,因此其与睢宁县亿源钢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可以请求睢宁县亿源钢铁有限公��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然而,睢宁县亿源钢铁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29日注销,其法人资格及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消灭,因未清算的遗留债权债务发生纠纷的,应以清算义务人为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睢宁县亿源钢铁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即被告林增官和林家金,在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的时候应当知道公司尚未完全对原告袁明均进行工伤赔偿,在公司注销清算时未能及时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申报债权,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袁明均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二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因此本院依照其受伤前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62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58元(9个月×2962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067.5元(2962元/月×(74.35-38)×0.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96元(2962元/月×8个月)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交通费1605元、护理费1700元(34天×50元/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5544元(2962元/月×12个月)。对于被告已���付的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增官、林家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明均护理费17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5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0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96元、劳动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605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合计112550.5元;二、驳回原告袁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林增官、林家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楮敬柏人民陪审员 张朝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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