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种印与叶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种印,叶水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黄种印,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水源,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黄种印与被告叶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月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种印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水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种印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叶水源向原告黄种印借款人民币2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叶水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水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叶水源向原告黄种印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水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叶水源向原告黄种印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黄种印同志借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因筹建房屋需要。此据为证借款人:叶水源2014.10.1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水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水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种印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元,由被告叶水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月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