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长丰县。诉讼代理人胡景,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冰,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安义县,现住合肥。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景、杨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合肥市新站区*镇合肥某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与被害人代某甲因工作方式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用手中的钢筋棍甩向被害人代某甲,将其头部前额砸伤。随后被害人代某甲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经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代某甲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合肥某有限公司为被害人代某甲垫付医药等费用人民币29000元。2014年11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期治疗费13850元、误工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7520元。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至10月13日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其在合肥某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向本院申请对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因外伤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在无特殊情况下,按照合肥地区三级甲等医院目前的价格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拟行颅骨缺损修补的治疗基本费用约为人民币12050-138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后续治疗费13850元、误工费12500元(按每月2500元计算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住院19日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7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代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钟某、黄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代某甲在单位车间因工作方式发生争吵,竟将钢筋棍甩向被害人代某甲,造成被害人代某甲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850元、误工费12500元,因其提供了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虽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2050元-13850元,但鉴于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可按较高标准13850元确定;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15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在合肥某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500元,误工费为12500元,且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故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是以每日30元为标准按19日计算的,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与其就医的实际需要相符,且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后续治疗费13850元、误工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7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审 判 员 杨 源人民陪审员 韦礼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