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香平与胡正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平,胡正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89号原告:张香平,女,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李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胡正群,男,民族不详,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晃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正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9528.17元(包括医疗费4942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185.17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371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6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已与被告胡正群达成调解,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损失无需被告��正群赔偿,原告只要求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7月27日,被告胡正群驾驶湘E324**号货车行驶至东莞市长安镇某路段时,与原告张香平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香平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胡正群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正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香平不负事故责任。3.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湘E324**号货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无证据证明湘E324**号货车事故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60天(2014年7月27日-2014年9月25日),产生医疗费49429.3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一人,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支架,术后拔钉一万元等。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0天=60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营养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2015年1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36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23338.6元。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清明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某某共生育三名子女,其中熊香平,女,1984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钱店派出所出具证明:熊香平XXXXXXXXXXXXXXXXXX与张香平XXXXXXXXXXXXXXXXX是同一个人。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身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且上述两份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出具,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异议不���采纳。王某某是原告的母亲,事故时年满59周岁,共生育三名子女。胡某甲、胡某乙分别是原告的女儿、儿子,事故时分别年满10周岁8个月、8周岁3个月。王某某需扶养20年,由三名子女共同扶养。胡某甲、胡某乙分别需要扶养7年4个月、9年9个月。在不考虑伤残的情况下,前8年每年的数额均大于或者等于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故前8年按照8343.5元/年计算,之后按照实际金额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8年+8343.5元/年×12年÷3人扶养+8343.5元/年×1年9个月÷2人扶养)×10%=10742.26元。合计34080.86元。9.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原告的丈夫胡某丙,但医嘱并未记载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护理费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10.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条、劳动合同,证明其事故前就职于东莞市蓝光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后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共计150天。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天÷30天/月×150天=12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鉴定费:1800元。13.交通费:10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2人×10天=873.33元。15.住宿费:1500元。1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胡正群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胡正群一次性赔偿100000元给原告,此费用包括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此费用不包含保险理赔的费用,后续赔偿由被告胡正群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费用,被告胡正群无需再赔偿给原告,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保险理赔无论多少,都与被告胡正群无任何关系。原告据此协议放弃了要求被告胡正群承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的诉请。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被告胡正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正群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只约定了被告胡正群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100000元给原告,对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保险责任并未作出约定,该协议不影响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被告胡正群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湘E324**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正群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正群已与原告达成调解,且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胡正群承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的诉请,故被告胡正群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以上第4-7项共计65929.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以上第8-15项共计59754.1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69754.19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9754.19元给原告张香平;二、驳回原告张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伟乐梁雪珍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