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一(原告胞哥),男被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表哥),男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一、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长女赵X1由原告抚养,次女赵X2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告赵某辩称,其与原告确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8月12日在庆城县高楼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10年10月26日生长女赵X1,2012年10月11日生次女赵X2。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4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2015年1月19日再次发生冲突,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X光片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且育有两女,应共同承担经营家庭抚养孩子的责任,若双方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宾辉审 判 员 王双平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旭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