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调兵山某超市诉调兵山市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调兵山某超市。负责人:安某,该超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该超市工作人员。被告:调兵山市某局,住所地调兵山市。原告调兵山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诉被告调兵山市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调兵山市某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超市诉称:被告调兵山市某局因向其职工发放福利需要,曾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商品。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这份欠条显示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0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此项欠款,但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7,000.00元;判决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调兵山市某局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某超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调兵山市某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0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这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且证明力充足,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调兵山市某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调兵山市某局因向其职工发放福利需要,曾多次向原告某超市赊购商品。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这份欠条显示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000.00元。被告现在未向原告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7,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超市与被告调兵山市某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7,000.00元的义务,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因为由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属于原告实际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货款利息属于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且该违约责任是由法律规定的,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所以被告除了向原告给付拖欠货款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给付从拖欠货款之日即20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拖欠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剩余拖欠货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调兵山市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调兵山某超市给付货款人民币37,000.00元。二、被告调兵山市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调兵山某超市给付从拖欠货款之日即2013年9月10日起至第一项中的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剩余拖欠货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00元,由被告调兵山市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人民陪审员 吴铁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