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金龙与卢良春、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卢良春,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769号原告:金龙。被告:卢良春。被告:李智。原告金龙与被告卢良春、李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良春、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起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卢良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需要,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在3个半月期限内归还,并由被告李智签字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电话打不通;向担保人催讨,担保人推诿,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金龙请求判令:由被告卢良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利息为人民币900元),被告李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良春、李智未作答辩。原告金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卢良春和被告李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在2014年10月26日,被告卢良春向原告金龙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于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以及被告李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卢良春、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金龙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良春、李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卢良春向原告金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于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被告李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卢良春、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金龙与被告卢良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金龙与被告卢良春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回借款本息。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智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金龙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李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良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卢良春负担,被告李智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