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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与郝全新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郝全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住所地:卢龙县。负责人:曹军宝,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全新。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卢龙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郝全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郝全新、人保卢龙支公司签订了冀C762**货车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合同,并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248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货损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0时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货物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2014年6月24日,郝全新乘坐石海龙驾驶的并已在人保卢龙支公司处投保的冀C762**货车,载货行至滨海新区塘沽滨海大道临港立交桥南侧时,与刁金忠驾驶的李文考的冀AU31**/冀A29**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石海龙、郝全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警察新港路大队认定:石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刁金忠、郝全新无责任。此事故造成郝全新损失如下:郝全新医疗费3544.19元,护理费4903.50元、误工费136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176714元、施救费8500元、公估费9000元、拆解费6000元、货损9600元、赔偿李文考损失32480元、赔偿石海龙损失33029.52元,以上共计299314.01元。郝全新因与人保卢龙支公司就理赔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保卢龙支公司给付郝全新保险理赔款。原审法院认为:郝全新、人保卢龙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郝全新的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了经济损失,人保卢龙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及时赔偿郝全新的经济损失。因此对郝全新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郝全新要求人保卢龙支公司给付利息、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卢龙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公估报告结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人保卢龙支公司要求重新评估车损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卢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郝全新保险赔偿金299314.0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人保卢龙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卢龙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的主要证据公估报告不合法。该鉴定系被上诉人个人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违法,被上诉人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24800元,至事故发生日已经使用45个月,按照月折旧率为1%计算,实际价值应为123640元,而公估报告鉴定价格为180714元,远远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施救费用过高,远远超过河北省物价局公布的施救费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考虑。3、石海龙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日评定准则》予以认定。4、公估报告中工时费中已经包括了拆解工时费,拆解费用进行了重复计算。被上诉人郝全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拟证明被上诉人车辆修复的实际费用。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车发票及明细能够与公估报告相互印证,证明了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全新与上诉人人保卢龙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车发票及明细与公估报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24800元”,公估报告、修车发票能够证实该车车损未超过保险金额,上诉人理应予以赔付。卢龙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石海龙的误工天数,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系为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上诉人理应赔付。上诉人关于公估报告中工时费已经包括了拆解工时费重复计算的主张理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潘秋敏审 判 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