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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尚某某,女,1987年1月2日生。被告冯某某,男,1986年2月24日生。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2月2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无故找原告的事,并且小心眼,不让原告与外人接触,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一直忍让被告,给被告多次改正的机会,被告不但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反而更加厉害,原告为避免双方生气,就外出打工,心想分离一段时间,被告会有所改变,但是原告打工回来后,被告还是一如既往,无故找原告的事,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也无和好的可能。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冯某甲、小女冯某丙由被告抚养,二女儿冯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8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冯某甲,于2009年8月30日生育次女取名冯某乙,于2012年10月7日生育三女取名冯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状况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起诉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应该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本案原告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卜家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