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李贤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李贤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负责人:杨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友,该分行员工。被告:李贤鼎,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与被告李贤鼎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六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六安分行诉称:依法判令:1、被告李贤鼎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0000元、利息6676.28元、滞纳金5913.56元、合计人民币42589.84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4年12月8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含滞纳金和超限费)。2、被告李贤鼎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李贤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和被告李贤鼎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4、借款还款信息、欠息信息。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元,欠利息6676.28元、滞纳金5913.56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贤鼎向原告工行六安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75,被告李贤鼎于2013年10月29日透支借款3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贤鼎已连续违约12期,累计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676.28元、滞纳金5913.56元,合计42589.84元。透支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款项及支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超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贤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信用卡透支款30000元;二、被告李贤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截止于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6676.28元、滞纳金5913.56元,合计12589.84元;2014年12月8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被告申请的牡丹信用卡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李贤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