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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群与陈锦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凤,陈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凤。委托代理人顾金桥,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委托代理人于梅。上诉人陈锦凤因与被上诉人陈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开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群系如皋市城北街道庆余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陈锦凤系庆余社区居民。陈锦凤的丈夫马建军于2013年11月10日至上述卫生服务站就诊,次日凌晨意外死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后经相关部门调解,双方于同年11月16日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并于同年12月之前履行完毕。2013年12月22日、23日晚,因死者马建军的家属到陈群所在的卫生服务站门前烧纸钱,陈群到陈锦凤家讨要说法,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报警。经公安调解,双方均表示此事到此结束,今后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同年12月24日10时多,陈锦凤因为陈群到其住处并发生争吵一事,与其亲友数人到卫生服务站找陈群。双方见面后,陈锦凤的亲友中有人说了一句:“把人送过来了,让你闹”,接着双方就发生争执,陈锦凤方就有人开始动手打陈群,陈群捂头、蹲地,并未还手。当时在场的服务站女医生王宏兵欲上前拉劝,陈锦凤对其进行了阻拦,后陈锦凤一直坐在地上,旁观其亲属对陈群的殴打。王宏兵遂让当时在输液的石巧云报警,此时陈锦凤的亲友叫陈锦凤躺在地上。不久民警到达现场后,冲突才停止。中午11时30分左右,陈群被送往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入院时情况: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昏五小时”入院。查体:神智清楚,精神可,头颅无畸形,双侧颞部稍肿胀、压痛,见多处皮肤抓痕……。2014年1月12日,陈群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027.36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陈锦凤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陈锦凤及其亲友主动上门激化矛盾,对陈群进行殴打致其受伤,陈锦凤对当时在场欲上前拉劝的王宏兵进行拦阻,虽无证据表明陈锦凤存在直接殴打陈群的行为,但其拦阻他人劝架的行为,与其亲友直接殴打陈群的行为在客观上的效果是一致的,即均造成、加重了陈群的伤情。陈锦凤的拦阻及其亲友的殴打行为,与陈群受伤的后果之间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遭人殴打可能致伤系属常理,陈锦凤却仍然采取拦阻他人劝架的行为以利于其亲友殴打陈群,故陈锦凤对陈群受伤的损害事实存在过错。因陈群的受伤系陈锦凤及其亲友的共同侵权所致,因此陈锦凤应与其亲友对陈群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陈群仅起诉陈锦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陈锦凤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纵观本案案情的发生、发展,陈群的受伤并非突发、孤立的事件,与之前陈群至陈锦凤家就烧纸之事发生矛盾亦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因陈群至陈锦凤家中不止一次,且采取的方式亦有不当之处,原审法院综合案情,结合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陈锦凤对陈群的受伤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审法院认定陈群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027.36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1318.6元、误工费332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302.96元。陈锦凤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9272.6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锦凤赔偿陈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9272.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锦凤负担宣判后,陈锦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陈锦凤阻拦女医生王宏兵拉劝等事实仅依据王宏兵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属于孤证,且王宏兵系陈群聘请的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陈锦凤本人未对陈群进行殴打,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陈群的伤情,住院19天时限过长,原审时要求咨询法医意见,但未采纳。被上诉人陈群辩称,陈锦凤认为王宏兵的笔录是孤证,不是事实,公安局也作了其他几个在场人的笔录,其基本意思都是一致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王宏兵虽然系陈群所在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医务人员,但双方发生争执、陈锦凤亲友对陈群进行殴打及王宏兵被陈锦凤阻拦其拉劝的事实,不仅有王宏兵的证言,还有在场的石巧云、刘松秀的证言予以佐证,石巧云、刘松秀与陈群并无利害关系,其所反映的事实与王宏兵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确认。关于陈锦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锦凤及其亲友经电话联系一同前往陈群所在的卫生服务站,存在着共同的意思联络,虽然陈锦凤未直接殴打陈群,但其阻拦上前拉劝的王宏兵的行为,与其亲友直接殴打陈群的行为在客观效果上一致,均造成或扩大了陈群的损伤后果。陈锦凤与其亲友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陈群以陈锦凤为侵权人要求赔偿,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住院天数的问题,原审法院在陈锦凤提出异议后已咨询法医意见,经审核,陈锦凤住院天数合理,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陈锦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锦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