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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张某、陕西三原尧荣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凡,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一层,机构代码证号71350103-2。负责人:刘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系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被告陕西三原尧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名林村三原地方国营砖瓦厂院内,机构代码证号58696312-9。法定代表人:蔡三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恒,系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张某、陕西三原尧荣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凡、宋某,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香,被告陕西三原尧荣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第三被告三原尧荣建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张某驾驶陕AK95**号重型特殊结构水泥罐车沿三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嵯峨乡三联村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并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处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多处重度损伤,经抢救治疗14天后转回咸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0天后好转回家休养康复治疗。该起事故经三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花费万余元,第三被告三原尧荣建材有限公司积极支付了82000元,但对其余应赔偿部分不能达成一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泾阳营销服务部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第一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169249.86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第二、三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和相应资格证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商业险范围,因其超出年检期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内容在庭审期间予以确认。被告三原尧荣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做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2000元,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张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证据1,三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张某负全部责任。证据2,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证据3,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证据4,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64679.3元,证明原告受伤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花费情况。对2张预交款凭证可以不计算在内。证据5,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2页8张80974.96元,证明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证据6,咸阳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证据7,陕西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8,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期限,原告主张出院后90天没有依据。护理费,唐都医院医嘱明确陪护人一名,原告主张陪护人俩人无依据。证据3,同证据2质证意见。证据4,唐都医院住院期间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公司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自选药票据没有伤者姓名,不予认可。对另2张预交票据,因已计算在出院费票据中,不予单独计算。证据5,住院结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需扣除非医保医药。人血白蛋白的票据因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另6张票据,因其是在住院时间内产生的,按理应当在结算票据中统一结算。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公司在伤者住院期间向其家属做过调查,家属说原告在三原县打零工。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医嘱依据,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待公司核实以后再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三原尧荣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补充:证据3中的人血白蛋白并非治疗中的必需使用的处方药,不认可;证据6中的误工证明,因未提供社保统筹证明,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商业险保单副本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并且保险公司已履行提醒义务,投保人已签章确认,不符合保单项目的,保险公司拒赔。证据2,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交强险证明赔偿范围,商业险因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内检验,不予赔偿。证据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时已超出检验期限,不予赔偿。证据4,车险伤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伤者在三原打零工,没有固定工作。原告宋某某质证认为:对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举的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对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家属对真实情况不了解。患者家属不是本人签名。被告三原尧荣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应提醒投保人注意,并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公司没有提示被保险人合理注意。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车辆未年检是因车辆被其他法院查封,无法办理年检,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队检测过车辆合格,车辆未年检并不能必然导致增加标的物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作为免责事由,明显排除受害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免责条款无效。证据4,不质证。被告张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三原县尧荣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宋某某所举证据1,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三原尧荣建材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7、8,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三原尧荣建材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住院长期医嘱单中注明需用人血白蛋白并需患者自备,故尊医嘱,对原告住院期间使用并购买人血白蛋白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唐都医院住院费票据,属于唐都医院住院结算,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两份预交款凭据,因住院费用已经结算,故对该预交款凭据不予认定。证据5,对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收据,属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因有医嘱自备,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六张门诊收费票据,因无医嘱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对宋某某从事工作情况及工资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2、3,原告宋某某及被告三原尧荣建材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某驾驶陕AK95**号重型特殊结构水泥罐车沿三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方路嵯峨乡三联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陕DLC5**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三原县交警大队三公交认字第(2013)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干挫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门诊治疗费79.3元,住院治疗费61517元。后原告转入咸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0天,花费住院治疗费71490.46元,外购人血白蛋白8800元。2013年12月25日经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宋某某左上肢损伤为十级残疾;肋骨骨折为十级残疾;二次手术需医疗费8000元左右。陕AK95**号重型特殊结构水泥罐车在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陕AK95**号登记所有人为蔡三喜,实际所有人为陕西三原尧荣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因被其他法院采取司法查封措施,未能进行年审检验。本院认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某驾驶陕AK95**号重型特殊结构水泥罐车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陕DLC5**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陕AK95**号重型特殊结构水泥罐车实际所有人为陕西三原尧荣建材有限公司,张某系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张某职务行为,对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所有人三原尧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该车在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事故发生致使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因为被告张某超速行驶,并不是因为车辆本身问题造成,车辆未年审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因车辆未年审商业保险免责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由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陕西三原尧荣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宋某某82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53654.26元,原告宋某某实际医疗费票据为133086.76元,外购药品8800元,合计141886.76元。被告陕西三原尧荣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82000元,故医疗费实际损失为59886.7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住院14天+70天=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480元(20元/天×住院84天+出院后90天=3480元),因宋某某出院医嘱中有“术后3个月逐渐恢复患肢正常活动,加强营养”注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440元(住院84天×80元/天×2人=13440元),因宋某某住院长期医嘱中,唐都医院注明留陪一人,咸阳市中心医院注明留陪人,故护理应按一人计算,按咸阳市一般标准,护理费每天90元,护理费应计算为7560元(住院84天×90元/天=75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287.6元(22858元×20年×10%+1%=50287.6元),因原告宋某某在外打工,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属于鉴定结论所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属于实际鉴定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在西安住院14天,在咸阳住院70天,实际会需要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宋某某医疗费598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3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73886.76元,应由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3886.7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宋某某残疾赔偿金50287.6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1346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6815.6元,应由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三原尧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宋某某150702.36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陕西三原尧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32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680元,原告宋某某承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敏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育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籍贯,学历,职业,住址,身份证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