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伟桥与许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桥,许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刘 伟 桥 诉 许 春 勇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书(2015)固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刘伟桥。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勇。原告刘伟桥诉被告许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刘伟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春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桥诉称,我和被告通过同学介绍相识,2014年5月被告因生意经营周转困难向我借款,我于2014年5月25日、26日分两次每笔50000元,共向其支付了100000元现金,双方在付款当日签订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未归还本金,2014年8月1日,被告因生意紧急用款再次借款15000元,当时言明与前述借款一起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没有归还本金,利息也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计算至给付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许春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伟桥与被告许春勇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伟桥借给许春勇现金5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一个月,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本息结清,原告于借款当日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又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伟桥借给许春勇现金5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一个月,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本息结清,原告于借款当日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伟桥借给许春勇现金15000元,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一个月,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利息按照��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于借款当日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仅给付了原告2014年8月27日以前的利息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给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亦不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伟桥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元,保全费1187元,合计2671元,由被告许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固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亚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伯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