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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蒋爱群与孙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群,孙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957号原告:蒋爱群。委托代理人:闻华,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英。原告蒋爱群与被告孙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群的委托代理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群起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孙志英因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志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爱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志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志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蒋爱群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志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被告孙志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事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孙志英向原告蒋爱群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蒋爱群提供的借条和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孙志英应在原告蒋爱群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经原告蒋爱群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支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英归还原告蒋爱群借款本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志英支付原告蒋爱群按借款本金8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孙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