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到本区车桥镇丰年村被害人潘某家,爬窗、撞门入户,窃得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同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杨某的投案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盗窃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志毅审 判 员 徐朝霞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