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孟令才与被告韩永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才,韩永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孟令才,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永伟,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孟令才与被告韩永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才的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被告韩永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才诉称:2014年3月26日3时左右,在107国道确山县任店镇境内986KM+150M处时,原告驾驶豫G677**号货车与韩永伟驾驶的因发生故障而停在道路上豫P883**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韩永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P883**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韩永伟,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20712.50元。被告韩永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驾驶证合法有效,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3时左右,在107国道确山县任店镇境内986KM+150M处时,原告驾驶豫G677**号货车与韩永伟驾驶的因发生故障而停在道路上豫P883**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韩永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P883**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韩永伟,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孟令才支付施救费1500元。原告孟令才所有的豫G677**号货车经驻马店市大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拆检,经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理赔中心确认,该车辆损失为61175元,需维修工时费2500元,残值扣除800元。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大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拆检清单,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理赔中心车辆损失确认书、保险单、施救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P883**号货车司机韩永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韩永伟应按照其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62875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643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豫G677**号货车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到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勘查,同时该公司有义务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协助受害人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同时该车辆已经修复,失去了重新评估的条件。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于豫P883**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000元,下余损失62375元中的30%,即18712.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韩永伟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令才损失共计207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韩永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