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兴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xx诉占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兴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xx,女,1980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战xx,男,1979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王xx与被告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战某某(2003年生)。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嘴、打仗,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婚续期间共同财产二间土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虽然我与原告感情不好,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但是我不同意离婚。婚生男孩我同意由原告抚养,也同意支付抚养费,但我现在无能力给付。二间土房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处有13万元存款,我要求与她平均分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2月10日肇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3日在肇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通过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8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战某某(2003年生)。婚续期间共同财产二间土房。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公民既享有结婚的自由,也享有离婚的自由,但离婚的前提须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庭审中认可与原告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无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处有13万元存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战xx离婚。二、婚生男孩战某某(2003年生)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时止,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此款自2015年起,每年9月1日执行一次。三、婚续期间共同财产二间土房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益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雪峰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