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胡春洪、宋兴香与帅亚均、张利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胡春洪,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麻柳乡。原告:宋兴香,女,住四川省夹江县麻柳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亚琼,夹江县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秀君,夹江县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帅亚均,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被告:张利萍,女,住四川省夹江县木城镇。原告胡春洪、宋兴香与被告帅亚均、张利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秀君与被告帅亚均、张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洪、宋兴香诉称:原告胡春洪与宋兴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帅亚均与张利萍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春洪与被告帅亚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被告帅亚均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以自己位于夹江县漹城镇东进路27号的房屋为他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8月23日,被告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也与该银行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作为丙方(担保方)在前述借款合同上签了字。2012年9月10日,原告胡春洪就抵押房屋在夹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9月13日,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二被告在其借款到期后,并没有如期向银行归还借款,导致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6997.12元。2014年3月13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帅亚均、张利萍还本付息并判决胡春洪、宋兴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帅亚均、张利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致使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二原告共替二被告履行了98285元欠款。为向二被告追偿,原告特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为其担保而代偿的银行借款98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其诉请的第一项请求中的98285元是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2015)乐中执字第81号案件中确定由二原告已实际履行的款项。被告帅亚均辩称:1、之前我并不认识胡春洪,是我和他侄儿子严兵合伙做生意时,他侄儿子说胡春洪要贷款,让我帮忙提供担保。款贷下来后,就直接叫我把钱打给严兵的女友李雪账户上;2、案件执行时已从银行扣了3.9万元,我还还给胡春洪了5万;3、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的(2013)乐中民初字第2443号案件是错案,我不欠那么多钱。被告张利萍辩称:我的意见和帅亚均一样。胡春洪说他去贷款贷不下来,就叫我和帅亚均去签了个字,就把款贷下来了,我们也什么都不懂。经审理查明:胡春洪、宋兴香系夫妻关系,帅亚均、张利萍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3日,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作为乙方,帅亚均作为甲方,胡春洪和宋兴香作为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分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张利萍在甲方(借款人及配偶签字)处签名。当日,帅亚均、张利萍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二人承诺借款人帅亚均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10万元,二人自愿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胡春洪、宋兴香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胡春洪以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23日,胡春洪、宋兴香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由胡春洪、宋兴香为帅亚均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依约向帅亚均发放贷款后,帅亚均和张利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诉帅亚均、张利萍、胡春洪、宋兴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乐中民初字第2443号,该案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帅亚均、张利萍归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帅亚均、张利萍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胡春洪、宋兴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查明,2015年1月23日,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乐中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字号为(2015)乐中执字第81号。该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同意被执行人支付137285元(包括本金10万元、利息28425元、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2860元;其中:被执行人宋兴香名下银行扣款78000元,被执行人张利萍名下银行扣款39000元,被执行人胡春洪于2015年3月16日支付20285元)后,申请执行人放弃对罚息及逾期利息部分的执行请求。”现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乐中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2015)乐中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乐山市商业银行客户留存联、商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分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均系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443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胡春洪、宋兴香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已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执字第81号案件执行中连带清偿了被告帅亚均、张利萍应承担债务中的98285元,且该执行案件现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原告有权就连带清偿的98285元向二被告追偿,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已生效的(2013)乐中民初字第2443号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亚均、张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春洪、宋兴香代其连带清偿的款项98285元;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28.5元、保全费1035元由被告帅亚均、张利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基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