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打架斗殴于2011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治安罚款人民币3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火金,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3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王某在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原1808酒吧(现98号咖啡)发生口角后,双方在酒吧吧台旁过道处发生斗殴,陈某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左胸部捅伤,并将与王某在一起的被害人涂某左腰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涂某的损伤属轻伤。2014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创世纪二期B区3号楼抓获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涂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000元,并取��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严某、苏某、高某、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现场辨认笔录与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涂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严某、苏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对被害人涂某伤情鉴定的补充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陈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曾因打架斗殴,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事隔一年后,在公共娱乐场所又因琐事而与人发生争斗,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不宜适用缓刑。至于上述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已予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考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提出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仁清审判员 刘新勇审判员 刘少峰二〇一五年四���十五日书记员 危 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