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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红军与戚殿金、戚玉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戚殿金,戚玉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94号原告王红军。被告戚殿金。被告戚玉慧。委托代理人郭循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红军诉被告戚殿金、戚玉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被告戚殿金、被告戚玉慧的委托代理人郭循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军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以拉石料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说好使用期限三个月,被告戚玉慧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戚殿金称没有钱,被告戚玉慧称自己的身体不适不负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戚殿金辩称:借钱是事实,30000元数额也对,诉状内容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现在正在联系活儿,争取挣钱还款被告戚玉慧辩称:起诉无异议,诉状属实。戚殿金也说还钱了,他是借款人,让戚殿金还款。被告没有能力还款。由于二被告均对原告的起诉书内容、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借条1份、两个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归纳争议焦点,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戚殿金以拉石料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红军借款30000元,约定由戚殿金的妹妹戚玉慧进行担保,给原告王红军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王红军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用于拉石料周转资金,用期三个月,如到期借款人偿还不了本金,由担保人承担还款全部责任及一切损失。借款人:戚殿金,担保人:戚玉慧,2014年8月13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戚殿金借原告王红军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戚玉慧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形成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戚玉慧承诺:“如到期借款人偿还不了本金,由担保人承担还款全部责任及一切损失”,系一般保证,应当在对被告戚殿金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戚玉慧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戚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军借款本金30000元。在对被告戚殿金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戚玉慧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戚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晨 更多数据: